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五十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但未获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会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其部分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至丧失实质控制权。 (二)要求其全部转让对金融机构的股权。 (三)其他纠正措施。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存续期内,不再符合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采取本条前款规定的纠正措施。

制定机关
人民银行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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