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事前对风险处置作出合格的计划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控股公司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或自身经营不善,对所控股金融机构、金融控股集团造成重大风险,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所造成的风险状况可能影响金融稳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经营活动。 (二)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期补充资本。 (四)调整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 (五)转让所控股金融机构的股权。 金融控股公司有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要求其股东转让股权或限制股东权利;必要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提请国务院反垄断部门启动反垄断调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