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三条
第二章 设立和许可
第十三条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依照金融机构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具备第六条情形的机构,拟申请成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本办法实施后,拟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情形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经营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其他需专门说明的事项及申请材料真实性声明。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设立许可的实施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应当颁发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并由金融控股公司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注册登记为金融控股公司。 金融控股公司名称应包含“金融控股”字样,未取得金融控股公司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金融控股”、“金融集团”等字样。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