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关于印发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诊所歇业的;
(二)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三)使用虚假材料备案的;
(四)出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情形。
- 制定机关
- 卫生健康委 中医药局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所应当向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中医药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其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一)诊所歇业的;
(二)诊所自愿终止执业活动的;
(三)使用虚假材料备案的;
(四)出现《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