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未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撤销、变更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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