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应当向申请人住所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办公场所)、企业概况、进出口黄金制品的用途和计划数量等业务情况说明; (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申请表》; (三)加盖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法定登记证书复印件; (四)黄金制品进出口合同复印件; (五)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表》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申请人近2年有无违法行为的说明材料; (七)生产、加工或者使用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地市级环保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件和年度达标检测报告及其复印件; (八)从事外贸经营的企业还应当提交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有关证明材料、近3年的企业纳税记录; (九)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承担国家科研项目、重点课题的证明材料; (十)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在国内取得黄金原料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材料。 前款其他材料未发生变更再次申请黄金制品进出口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二项和第四项材料,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还应当提交前款第九项材料,出口黄金制品的企业还应当提交前款第十项规定的有关材料;前款其他材料发生变更的,比照初次申请办理。
- 制定机关
- 人民银行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