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执业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实际,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适当调整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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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