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执业核准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 制定机关
- 司法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执业核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业核准的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准予执业核准的决定: (一)具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曾因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被基层法律服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 (三)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具有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