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信访渠道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信访渠道
民政部门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本部门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 (二)本部门信访事项受理范围; (三)与民政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四)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 (五)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