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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