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与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构就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并根据行政复议机构要求当面说明理由。 国家发展改革委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条款的执行,并责令纠正。

制定机关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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