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

第五条

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由核算其价值的执法机关或者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核算,但不能超过该种野生动物的整体价值。但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野生动物标本和其他特殊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核算另有规定的除外。

制定机关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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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第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