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当保险公司被处置并使用保险保障基金时,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负有报告、说明、配合有关工作以及按照要求妥善保管和移交有关材料的义务,如上述人员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义务的,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