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经营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相应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除人寿保险合同外的其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其救助方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