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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