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