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