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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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