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四条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 制定机关
- 海关总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