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煤矿领导带班下井及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
- 制定机关
- 应急管理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于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依法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