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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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