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