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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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