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