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八条

第三章 生产、经营备案

第十八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应急管理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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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