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七条

第二章 清产核资的范围

第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实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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