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清产核资中,采取隐瞒不报、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和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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