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
- 制定机关
- 工业和信息化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一章 总则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军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材料的生产、加工、贮存及乏燃料后处理设施; (二)核动力装置; (三)各种陆基反应堆,包括生产堆、研究堆、试验堆、临界装置等; (四)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军用核设施。 交付军队使用的核设施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