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三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

制定机关
工业和信息化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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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