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 第十三条独立法条国防科技工业军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第十三条本规定发布前已在建、在役或退役中的军用核设施,其营运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国防科工委补交相应的申请书,提交有关安全分析报告及资料,以获得必需的安全许可证件。制定机关工业和信息化部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