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

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 (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者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 (四)担任或者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的; (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者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的; (八)本人或者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该外资银行的逾期贷款; (九)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拟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十)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首席代表的; (十二)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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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