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依据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章程,符合下列情形的商业银行: (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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