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八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进行筹备,并在筹备期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建立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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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