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