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托管、存管、保管; (二)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三)代客境外理财; (四)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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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