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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