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二节 任职资格

第三十五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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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三十五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