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并按照规定进行公开披露: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

(二)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的;

(四)修改公司章程的;

(五)股权投资、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及非营业性机构的;

(六)分立、合并、解散,分支机构终止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

(七)变更省级分公司以外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八)受到行政处罚、刑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调查的;

(九)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发生前款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