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没有受到刑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

(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未因涉嫌违法犯罪正接受有关部门调查;

(三)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分支机构最近1年内未发生30人以上群访群诉事件或者100人以上非正常集中退保事件;

(四)最近2年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存在运营未满1年退出市场的情形;

(五)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

(六)新设分支机构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以及与经营业务相匹配的其他设施;

(七)新设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条件;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新设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制定机关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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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十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