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第十二条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一节 业务许可
第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其主营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业务许可;
(二)主业经营情况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记录;
(三)有同主业相关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
(四)有便民服务的营业场所或者销售渠道;
(五)具备必要的软硬件设施,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与保险公司对接,业务、财务数据可独立于主营业务单独查询统计;
(六)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机制;
(七)有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保险代理业务责任人;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的,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不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 制定机关
-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