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
第三章 机构变更 / 第四节 变更名称
第八十四条
申请变更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变更事项已获得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
(二)申请人已获得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核发的新营业执照或者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文件;
(三)申请人已承诺承担其在中国境内分行的税务和债务责任。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外资银行名称未变更、仅申请变更其在中国境内机构名称的情形。
外国银行单独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申请变更名称的,拟变更的名称应当反映股东的商誉。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