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第六十三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六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
- 制定机关
- 银保监会
- 时效状态
- 待核验
独立法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凭批准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5日内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或者银保监分局报送相关资料。
外国银行代表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迁入办公场所的,代表处设立批准文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