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第五十九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六节 外国银行代表处设立

第五十九条

设立外国银行代表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拟设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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