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第三十四条

第二章 机构设立 / 第三节 外国银行分行设立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

(三)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

(四)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同意;

(五)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机构以及银保监会的规定;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无偿拨给或者授权境内已设分行无偿拨给拟设分行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经济状况良好,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制定机关
银保监会
时效状态
待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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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年第10号)第三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