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当事人认为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书面提出。

公开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应当允许公众旁听。

制定机关
财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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