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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