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拒绝签收稽查文书的,海关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注明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和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海关也可以把稽查文书留在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全过程,即视为被稽查人已经签收。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