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六条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收集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有关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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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