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三条

被稽查人所在场所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 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的,应当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经双方清点、核对后,由海关稽查人员签名和被稽查人代表在《海关稽查调审单》上签章。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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