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十二条

被稽查人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经营管理的,应当向海关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电子数据,并根据海关要求开放相关系统、提供使用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对被稽查人的电子数据进行复制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数据内容以及原始载体存放处等,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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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