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和执业活动管理办法第二条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执业者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执业律师通过粤港澳大湾区律师执业考试取得内地执业资质,在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以下简称大湾区内地九市)从事执业活动,适用本办法。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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