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14号)第二十条
第二章 机场使用许可 / 第四节 注销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日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机场使用许可证不予注销:
(一)机场因改扩建在1年以内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的;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1年以内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答复,及时通知有关的空中交通管理单位或者航行情报服务机构发布航行通告并向社会公告。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向标等,设置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民航局或者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