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四章 决 定

第三十一条

刑事复议、复核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刑事复议、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涉及专业问题,需要有关机关或者专业机构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无法找到有关当事人的; (三)需要等待鉴定意见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复议、复核的情形。 中止事由消失后,刑事复议、复核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刑事复议、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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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